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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关于适用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适用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评估工作,提高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社区影响评估是指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的活动。
第三条 开展社区影响评估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开、公正地进行。
第四条 对于下列被告人或罪犯,在判决、裁定、决定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前,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影响评估。
(一)拟判处管制的被告人; (二)拟宣告缓刑的被告人;
(三)拟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 (四)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被告人或罪犯; (五)拟裁定假释的罪犯。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影响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客观作出分析判断,明确提出评估意见。
委托机关在审理和审查过程中,充分考虑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或罪犯作出有利其教育改造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影响评估工作进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影响评估工作。
第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开展社区影响评估所需的费用予以保障。 第二章 调查范围及评估内容
第七条 社区影响评估的调查范围包括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学校)、家庭成员等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社区影响评估内容包括被告人或罪犯的家庭情况、社会评价以及矫正条件等方面的情况。
第九条 家庭情况包括: (一)家庭主要成员的基本情况; (二)居所及家庭经济情况; (三)家庭是否发生重大变故; (四)与被告人或罪犯相处融洽程度等。
第十条 社会评价包括:
(一)居住社区群众对被告人或罪犯的评价和反映; (二)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对被告人或罪犯的评价和反映等。 第十一条 矫正条件包括:
(一)有监管能力的近亲属是否愿意签订矫正责任书; (二)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是否适合社区矫正; (三)相关社区、学校、单位对实行社区矫正的态度等。 第三章 调查评估程序及方法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经审理或审查,拟对被告人或罪犯适用社区矫正并决定开展社区影响评估的,应及时向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社区影响评估委托书》,并附被告人或罪犯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社区影响评估委托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及时将社区影响评估任务指派给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司法所。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不在本辖区的,应及时与委托机关联系,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第十四条 司法所接到社区影响评估任务后,应当安排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开展调查评估工作。调查评估人员不足2名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派员或指派其他司法所工作人员参加调查评估。
第十五条 调查形成的笔录等文字材料须经被调查人签名、盖章,如被调查人不签名盖章,参加调查的工作人员应当注明。
第十六条 被告人或罪犯为未成年人时,调查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注意调查方式和方法。
第十七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人员要对调查材料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制作《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经调查人员签字、司法所负责人审核同意后,连同调查材料一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须对调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署意见后,发送委托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将有关调查材料复印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社区影响评估委托书》之日起10日内完成社区影响评估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及时与委托机关协商。
第四章 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是委托机关对被告人或罪犯能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委托机关对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有异议的,可向负责社区影响评估工作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复核。委托机关也可直接派员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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