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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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2001.02.23 【文 号】民发[2000]41 【施行日期】2001.02.2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 正文



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

(民发[20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与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建立和完善社会团体双重管理体制,使社会团体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经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能应能涵盖所属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并能够对主管的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各业务主管单位必须对其所主管社会团体负责,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各业务主管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选派政治强、作风正、素质好的同志具体从事社团管理工作业务主管单位对其所主管社会团体在其业务主管单位未做新的调整之前,必须负责


到底,决不能撒手不管。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负责社会团体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

(三)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负责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二、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是指:

(一)国务院组成部委、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及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应部门和机构;

(二)中共中央各工作部门、代管单位及地方县级以上党委的相应部门和单位;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地方县级以上上述机关的相应部门;

(四)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或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授权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组织。

(五)军队系统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的问题由总政治部明确。 三、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或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授权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全面履行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职责的组织;

(二)中央或地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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