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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告知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告知:
第二十三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道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规定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道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社区矫正人员签字:
时间: 年 月 日
社区矫正告知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告知:
第二十三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道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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