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心理科门诊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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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心理科门诊基本标准

(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1.03.17

【文 号】卫医政发[2011]22 【施行日期】2011.03.1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 正文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心理科门诊基本标准(试

行)》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当前,人民群众心理和精神疾病的医疗服务需求不断增长,而我国临床心理诊疗服务能力相对不足。为指导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积极开设临床心理科门诊,满足群众医疗服务需求,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临床心理科门诊基本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医疗机构在设立临床心理科门诊时,应当按照该标准配备人员和基本设备设施,健全规章制度,加强管理,开展规范的临床心理科门诊服务。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医疗机构临床心理科门诊基本标准(试行)

临床心理科门诊是医疗机构对普通人群、心理行为问题人员及精神疾病患者(包括其他科室躯体疾病共患精神疾病的患者)提供心理咨询、心理治疗和其他精


神卫生服务等门诊医疗服务的场所。 一、分区布局

布局和流程应当满足工作需要,具备相应的工作区,包括候诊区、接诊区、心理测量区、心理治疗区(含个别治疗、家庭治疗和团体治疗区)、储存室和污物处理区等基本功能区域。其中候诊区、储存室和污物处理区可与门诊其他部门共同使用。

二、人员

(一)至少有2名精神卫生专业执业医师,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精神病学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至少有1名注册护士,具备一定精神医学知识和精神病科护理工作经验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至少有1名技师,具备心理测量学及相关的知识,熟练掌握相关的各种心理测量工具和日常心理测量数据的保密、储存和维护。

(四)根据执业医师的数量,适当增加注册护士和技师的数量。

(五)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按照适当比例配备心理治疗师和社会工作者。 三、房屋、设施

(一)至少设置1间普通诊室,面积至少9平方米。普通诊室的数量应当与医疗机构的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至少设置2间专用心理治疗室,用于个别心理治疗和家庭治疗。个别治疗室使用面积至少10平方米,家庭治疗室使用面积至少15平方米。治疗室一面墙壁应当配有单向玻璃。

(三)至少设置1间心理测量室,使用面积至少10平方米。 (四)医疗机构开展以下心理治疗,房屋设施应当满足相应要求: 1.沙盘治疗室至少15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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