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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办学校事业单位法人性质
作者:彭斌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3期
【摘要】民办学校本质上是公益事业单位,其性质与法律地位属于公益事业法人,但是我国对于民办学校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自相矛盾,这造成对民办学校及民办学校的误解,现实中也不利于落实国家对民办学校的有关政策。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确立民办学校的事业单位法人地位。
【关键词】民办学校;公益事业;法人
民办学校历经二十余年的发展,已成为中国高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教育已成为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力量。民办学校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类型,民办学校法人分类及性质,民办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等问题却备受诟病,诚如学者所言“从法律制度方面观察,现行法律体系没有对民办学校的法律地位做出明确、具体的界定,是一个重要的疏漏。”[1] 一、现行立法对民办学校的法人性质没有明确规定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第5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可见,民办教育机构在法律上属于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范畴,按理,民办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其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理应为事业单位法人。但是我国立法就民办学校的行业性质与法人性质的规定并不一致。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民办学校到底是类似公办学校的事业法人,还是企业法人,仍然不能确定,理论界各说不一。
我国民商法理论,一般将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法人分类的依据,民办学校肯定不是国家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法律性质理应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然而在立法实践中,对于民办教育机构的法人性质的规定明显与《教育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存在冲突。 二、确立民办学校公益法人的可行性与要性
笔者认为,上述矛盾的产生可能是立法者根据是否“以营利目的”为主要标准将法人类型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而教育机构从行业性质上看具有社会公益性,而事实上,多数民办教育机构具有营利性,因此才选择这种折衷办法,但是,笔者认为,这一理论与现实之间的差异不足以作为立法上将民办学校划归事业单位法人之外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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