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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论文
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都可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有些重大专利、驰名商标或作品的价值也知识产权是智力劳动产生的成果所有权,它是依照各国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著作者以及发明者或成果拥有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的权利,它有两类:一类是版权,另一类是工业产权。
版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文学作品享有的署名、发表、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使用和获得报酬等的权利。
显然,毕业论文是大学毕业生的智力劳动结果,属于前者。因而大学生应享有独占自己毕业论文版权的权利。
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精神是鼓励创作、创新,学校此举显然不符合这样的立法精神。 多数学生毕业的时候原本就不是自发,而是被迫的进行研究与创作,学校此举更是助长了学生们的消极情绪,使毕业论文更加成为了毕业生的累赘,而非一个发展自己能力与见识的良好时机;少数学生或许是研究型人才,在大学期间进行过一些研究,有了一些成果,学校这样的做法令他们不得不拿出自己的心血交与学校,或者另作毕业论文,敷衍了事。由此可见学校这样的举措非常不利于本校学生的科学或艺术创作。这是一种野蛮的剥削,这是学校作为强权一方,对学生的不公正的欺压,这是霸王条款。这是对于创作者劳动成果的不尊重,是对自己创作能力的贬低,也是对于知识的蔑视。
这样的行为非常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且不论学生是否会遵守本条规定,参与答辩的专家教授是否会“借用”这样的论文?这样的举措过后,还可能会导致一个很好的研究方向被学生放弃,而错过了一些重大的发现。
其次,结合第一点我们可以看出,这样的规定也不利于教育目的的实现。学生们是在被动的应付而非主1动地,被点燃激情、激发灵感的进行创作。这样得到的论文或许差强人意但绝没有挖掘出学生应有的潜能。有谁会为了即将交予他人的作品呕心沥血?
知识产权方面一般认为毕业论文不属于学生个人行为,属于学生、指导教师、学校三方面的综合成果行为。但是这种知识产权的分享一般都被学校单方面拥有了,为的就是方面学校管理、学术交流、成果研究之类的活动。一般正规学校现在毕业论文学都会增附《使用授权书》,学生一般都要被动承认的。虽然说“学术交流是高校常有的教学活动,已被高等教育法所肯定。评奖是教学的延伸。”在一定程度上毕业论文版权归属学校所有可理解是学校行使《教育法》“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但是个人认为这都是对学生的不公平。
关于合作作品的归属问题,相关法律有此项规定:合作作品: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因此,毕业论文至少应为学生与导师共有,而非学校专有。
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确立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在世界各发达国家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知识产权制度较为成熟、并在全球范围内不断扩展的背景下,作为一项崭新的制度,难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突出表现为知识产权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矛盾和冲突。
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冲突发生在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实现的各个环节。既有正义与效益的冲突,也有各相关利益主体价值观念的冲突,如同一主体基于不同因素的考虑或不同主体各自切身利益对同一法律价值产生不同的认识和价值期求。在知识产权法的形成制定阶段,它集中反映在对知识产权法的价值认识不同的立法者的不同的立法主张,这种主张有两个方面的内容:某一法律应否制定及某一具体法律规范如何进行规定。例如,面对我国名胜古迹名称和旅游景点名称被大量抢注为商标的情况,是由商标法规范,或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抑或留给道德规范? 如果由商标法规范,则有允许注册和不予注册并禁止作商标使用两种选择,选择前者,则选择了效益价值,但如何规范名胜古迹名称和旅游景点名称的商标使用行为,则关系到商标法的和谐价值实现问题;选择后者,则能有效地避免抢注行为,维护了和谐局面,但实质上不仅有违正义价值,也与效益价值不一致,因为这样规范也同时剥夺了名胜古迹和旅游景点经营者利用注册商标对名胜古迹和旅游景点进行维护和产业开发的权利,这种和谐也不是我们所倡导的知识产权法的和谐价值。如果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则针对性不强,而留给道德规范,则是维持现状。在知识产权法的实施过程中,价值冲突大概表现为执法者和司法者对相同案件选择不同的处理方式以及守法者对同一法律的不同理解两种情况
因而,我们应该相信在不久的未来,当我们的法律更为健全,学生维权意识更为强烈的时候,这个问题将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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