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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间的生育权冲突
生育权乃一项基本人权且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不受他人的支配和干涉,生育请求权之说存在法律逻辑错误。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应充分协商,共同行使。夫妻因生育问题发生冲突,不能简单以侵权论,若导致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可诉请离婚。
标签:生育权;人格权;生育请求权
一、生育权的概念与性质
(一)生育权的概念
联合国在1968年德黑兰召开的世界人权大会上第一次阐释了人类社会对生育权概念的理解。生育权概念也随后被国际社会和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和认同[1]。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及婚姻法都未对生育权作出明确界定,婚姻法解释三也仅是提到生育权并未进行明确界定。结合各国立法及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的规定,生育权的概念应当包括三个要素,即生育权的主体,生育权的权能以及生育权行使所受到的限制。因此生育权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是否生育和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以及间隔的权利。
(二)生育权的性质
一项权利的性质是该种权利区别与他种权利的本质特征。公认生育权属于人身权范畴。争论较为激烈的是生育权究竟属于人格权还是身份权。通过生育权的概念界定,生育权应属于人格权,人格权是一种对世权,生育或不生育是法律赋予每一个自然人的权利,不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其权利主体是自然人,包括男性和女性。
二、质疑生育请求权
美國法规定,妻子享有决定人工流产的权利,妻子在决定实施人工流产前无需取得丈夫的同意[2]。我国很多学者支持和认同该法,他们认为,女性独立行使生育决定权,男性则享有生育请求权[3]。于是形成了一个比较流行的观点,即认为生育权的权能之中包含一个生育请求权。这个观点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不仅不能正确把握生育权的性质,而且使夫妻间的生育权冲突,即一方想生育而另一方不想生育的问题更加复杂化。因为如果按照生育请求权的说法,该问题属于生育侵权的范畴,而生育侵权理论根本无法解决问题。故而,欲正确解决夫妻间生育权冲突问题,首先需质疑生育请求权。生育请求固然是生育权行使过程中的一个常有现象,但其绝对不能以“权”的形式来表现。理由如下:
第一,区分生活上的请求和法律上的请求权。生活中,行使生育权存在一方
请求另一方的情况,但这只能算是一种生活常理上的请求。法律意义上,“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4],其本质上是一种要求而不是请求,意味着对方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典型请求权的债权为例,法律绝对不仅仅只保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一般请求,而是要保障债权人请求的实现,否则债务人将承担法律后果。如果生育请求行为上升为生育请求权,那就不是普通的请求对方予以配合的问题,而是向对方请求,对方就必须予以配合的问题,否则就得承担法律后果。显然,这是与民主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的。
第二,人格权乃是一项对世权。对世权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他人负有消极不干涉义务,而非积极配合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生育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和物权、知识产权等一样皆为对世权。因此,一方享有生育权并不意味着另一方负有协助生育的义务。在封建社会,夫妻双方地位不平等,丈夫的生育权意味着妻子的生育义务,丈夫想生,妻子必须无条件地予以配合。而在现代社会,强调人人平等,丈夫的生育权并不意味着妻子的生育义务,“妻管严”家庭里的妻子的生育权利也并不意味着丈夫的生育义务。公民生育权所对应的义务是他人不能干涉的义务,而不是他人必须配合的义务。比如,某甲对一台电视机拥有所有权,他可以处分该电视机,但他的这项权利所对应的义务不是第三人必须帮他处分,而是第三人不妨碍他处分,绝对不能说他想卖,就必须有人买。在夫妻生育权的问题上,主张一方有生育权,另一方不予配合,就是侵害了一方的生育权,显然是错误的。
三、夫妻间生育权冲突的解决途径
否定了生育请求权,夫妻间生育权冲突问题就不再那么复杂,解决途径也相应明晰。
首先,夫妻间的生育权冲突不能简单地以侵权论。婚姻框架下,单纯的一方想生而另一方不想生,并不构成一方对另一方的侵权。根据侵权法,侵权分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法律并没有将生育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故只能在一般侵权的框架下探讨。一般侵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行为人有过错,而过错指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一般指没有权利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想生育,是作为生育权主体的夫或妻行使自己生育权的一个行为,是一种有权行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是受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因此,在正常情况下,一方不配合另一方实现生育,不构成侵权,除非存在与第三人通奸等重大过错的情况。摆脱侵权的考虑,一方想生育而另一方不想生育,这种矛盾的不可调和,是夫妻一方行使生育权受对方行使生育权的正常制约,是一种合理存在的风险。现代多元化的观念已经冲击了结婚就必须生育的思想,法律也没有规定结婚就必须生育,因此,任何人都不能认为一旦结婚,对方就必须配合自己实现生育权,他必须得面对对方不配合自己实现生育权的可能风险。如果双方都想生育,则不存在冲突问题;如果一方想生而另一方不想生,在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生育权。马忆南教授曾说,“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一个女人可能一辈子只生育一个孩子,因此选择和谁生育、在什么时候生育将是其人生中一个非常重大的决定,如果忽略了女性的心理感受,让她们在错误的时间或和错误的男人生下可能是她们一生唯一的孩子,这无疑是一场悲剧”[5]。对男性亦何尝
不是?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应平等的享有生育决定权。也正因为这种平等性,夫妻一方行使生育权要受到对方行使生育权的正常制约。
其次,当夫妻间生育权冲突不可调和时,应准予诉请离婚。生育权作为人身权,任何一方都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如果妻子希望依法生育,丈夫是有权拒绝的,因为他享有不生育的权利;而丈夫希望依法生育,妻子也同样有权拒绝,因为她也享有不生育的权利。如果因夫妻一方长期拒绝生育,致使另一方生育权无法行使,那么无法行使生育权的一方应当有选择离婚的权利。美国婚姻法即规定,如果“夫妻一方拒绝生育,从而导致他方为了人种延续这一崇高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则自然可以诉请离婚”。在有着五千年封建史的中国,当一个婚姻失去其应有的生育功能时,除非是双方自愿,否则其多半会破裂。生育同感情一样在一个婚姻中具有基础地位,特别是当不生育纯粹是由于人为原因造成时更是如此,另一方一旦发现真相,感情上将受到极大伤害。当然是否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应由法院审理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态度进行裁判。如果当事人自己不提出离婚,说明其认为婚姻的基础尚未丧失,法院自然不应主动干预,一旦受害方提出离婚,法院的态度要明确,只要调解不成,就应判决离婚。这种方式不仅有利于法院开展调解工作,而且对双方来讲,如果深陷生育泥潭,离婚是种解脱;如果双方尚有感情基础,则有可能互相让步,使得生育权的冲突以自愿协调的方式得以解决。最高院公布的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也作出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即准予离婚)。该规定既肯定了生育权,又给夫妻间的生育权冲突提供了解决途径,无论是从法理的角度,还是从现实生活的角度来审视,都是值得肯定的。
参考文献:
[1]陈明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研究[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139.
[2]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8.
[5]马忆南.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模式[J].法学.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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