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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川案构成赌博罪还是开设赌场罪的思考
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5-11),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
二、2006年6月29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将“开设赌场罪”从赌博罪中分离出来成为新罪名。开设赌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以营利为目的,客体是赌场,客观方面表现为营业性地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
三、开设赌场罪是在赌博罪之后产生的,以上两点都规定了提供资金的行为,是否盈利均不影响两罪成立。主要是客观上为谁提供资金的问题,《解释》是为赌徒提供资金,而《修六》是为营业场所提供资金。
四、开设赌场罪的提供资金是指开设赌场的人为参赌人提供资金或者第三人为营业场所提供资金的行为,而第三人为参赌人提供资金不在其列,第三人提供资金应适用《解释》规定。所以,以上《解释》应该是指开设赌场以外的第三人为赌博人员提供资金,才构成赌博罪共犯,如果是开设赌场的人为赌博人员提供资金可考虑两罪并罚。
四、主观上,被告人并无开设赌场的故意,虽然讯问笔录中体现,被告人曾为开设赌场人员邀约过赌徒,但被告人并未因邀约人员从中获利,也未为营业场所提供资金,其目的也是为了放高利贷给赌徒并获取利息。客观上,也只是利用已成立的赌场为赌博人员提供资金获取高额利息的行为。 五、《修六》的出台并没有取消《解释》的适用,两者也不冲突,《解释》继续有效,只是更加具体地规定了赌博系列犯罪。
综上,若被告人为赌徒提供资金,且该赌徒已构成赌博罪的情况下,被告人才构成赌博罪共犯,不应构成开设赌博罪共犯。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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