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弈论与经济学

2023-02-25 16:37:13   第一文档网     [ 字体: ] [ 阅读: ] [ 文档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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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弈论,经济学
博弈论在经济法学中的应用

一、 弈论的概述

博弈论又称对策理论,英文写为(GAME THEARY)是研究各方策略相互影响的条件下,理性决策人的决策行为的一种理论它想要达到的一个目的就是在博弈的过程中,每个参加者都想要达到对自己最为有利的结果。一个完整的博弈应包含的四项要素:

第一、博弈的参加者(PLAYER)。也称局中人或博弈方,是指博弈中能独立决策、独立行动并承担决策结果的个人或组织。小到一个人,大到一个跨国公司乃至一个国家,只要能独立决策和行动,都可视作一个博弈方。比如麦当劳与肯德基的竞争,就可看作一个有二个博弈方的博弈。一般说来,博弈的参加者越多,情况就越复杂,结果越难预料。

第二、策略空间(STRATEGYSPACE)。是指各博弈方可选择策略的集合。每一个策略都对应一个相应的结果。因此每个博弈方可选的策略数量越多,博弈就越复杂。

第三、进行博弈的次序(THE ORDER OF PLAY)。博弈中各博弈方行动的顺序对于博弈的结果是非常重要的。同样的博弈方、同样的策略空间,先后决策并行动和同时决策行动,其结果是大相径庭的。

第四、博弈的信息(INFORMAITION)。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可见信息对博弈的重要性古人早已知之。博弈中最重要的信息是有关对手策略以及各博弈方得益的信息例如,在各博弈方同时决策的博弈中,必须保证不能让对手知道自己采取何种策略,否则自己将永远是博弈的输家。得益(PAYOFF),也称支付,是指博弈方策略实施后的结果。有关得益的信息是促使某博弈方选择某种策略的关键参考值。理性的博弈方总是选择能使自己获得最大得益的策略。

一旦确定了以上四要素,一个博弈也就随之确定了。值得注意的是,博弈论特别强调“理性人”的前提假定,即参加博弈的各博弈方始终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惟一目标。除非为了实现自身最大利益的需要,否则不会考虑其他博弈方或社会利益。

博弈论从1944年冯·诺伊曼和摩根斯特恩合作出版名著《博弈论与经济行为》而使“经济博弈论”正式创立,1994年纳什、泽尔滕、豪尔绍尼三位“博弈论”巨匠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其间经历了整整半个世纪。这期间博弈论并没有被运用到经济法学中。

二、博弈论在经济学中的典型应用 生活中我们处处都在进行博弈,例如消费者与销售者讨价还价,爱情中男女双方的博弈等等。而在经济学中,博弈论同样处处存在,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博弈。

企业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其希望达到利润最大化。企业之间在经历彼此的竞争之后,他们会发现只有企业联合起来消除彼此之间的竞争,形成市场垄断,才能达到其目的,如果,按照这种情形发展下去,那么消费者将会是最大的受害者,消费者对市场上的商品消费不起,而企业为了达到利润最大化,不肯降价,那么最终将会导致市场的崩溃。这是自由竞争的恶果。而政府此时就要伸出调节之手,对自由竞争市场进行调节,避免自由竞争带来的恶果。

上述这种情况,就是我们经常所说的市场经济中的两只手,即“看的见得手”和“看不见的手”。政府对企业的管制及对市场的调整就是经济中最大的博弈。政府想要达到市场稳健运行以及社会环境的健康,而企业则想要追求最大的经济效益。这两种力量之间的博弈是任何时候都会进行的,除非我们能够实现我们所期望的那种共产主义社会

三、博弈论在经济法学中的体现

而国家在与企业进行博弈时就必须制定相应的经济法律法规,所以在制定经济法规对企业进行规制,就是政府与企业博弈的一种手段。经济法的实施,是透过市场主体间的博弈行


为,探寻可能的均衡结果,寻求最优战略以解决问题的手段。

“任何一种成熟的理论体系,都必须有自己的理论基石,理论基石的主要表现形态就是基石范畴。基石范畴是一定立场、观点和方法的集中体现,是一种理论区别于其他理论标记。”所以,衡量我国经济理论体系成熟与否的标志,首先便是看它是否能准确的定位经济法的基石范畴,并运用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来构建该学科的范畴逻辑体系。

近年来经济法学界对于公共经济组织作用于市场经济运行的表达,主要有“干预”“协调”管理”等术语。“尽管在表达方式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各种观点都一致认为:经济最本质的特征体现了国家对经济关系的干预。⑥”所以笔者以为将经济法的基石范畴定义为“国家干预行为”较为合适,这是因为:

首先,以国家干预统筹所有公共经济组织的作用行为,一方面便于聚焦于政府对市场干预,并以此为促发点建构规则,这样不仅强调了政府不等于国家,而且还凸显了政府更接市场的事实,和更需规范的地位。另一方面,国家还包括了代表国家干预经济的其他非政府机构(社会中间层组织),使经济法主体地位概念得以完善。

其次,市场主体和社会经济整体是互动互赖的关系,而非从属关系。当且仅当个体行为有明显征兆损害公共利益时,方可予以“强制力介入”;当个体行为没有直接社会危害性时,国家便只能以间接化的规则对主体行为予以利益引导。这是国家谨慎干预经济规律的需要,亦是政府学习市场效率作用的结果,更是法律规制国家经济权力滥用的工具。

再次,从行为结构上关照,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虽然在整体上包括国家干预行为和市场体对策行为,但前者却始终处于核心和主导地位,而后者是以前者为基础和前提,是作为干预受体对国家干预行为所做的博弈活动。因而国家干预行为决定了经济法意义上的受体对策行为的对立存在,二者的不对等性亦决定了受体对策行为只能处于从属的地位。

四、国家干预行为下经济法体系的构建 经济法上的国家干预行为,及其所体现的政治目标和经济目标等,与国家利益和社会益直接相关,亦与政府的合法化能力渊源颇深。我国现今诸多经济理论学派均是对这种特异的国家行为进行关照,通过不同的视角(干预、管理、协调、规制等)观察社会经济关系。对于争鸣的百家学说,笔者以为均有其可取之处,但是在这多元化社会的今天,一家独大的理论模式未必能契合当前中国发展形势的需要。如果能将各个流派权衡比较,各取所长,必不是一个好的选择。美国学者凯斯:}R}孙斯坦提出“未完全理论协议”的观点,或许可以成为经济法新的研究进路。凯斯认为:运行良好的法律制度一般会采用某种特殊的策略,以在社会不同和多元化之间得到稳定和一致。这种特殊的策略,便是未完全协议,详言之,它意指接受某一原则的人们无需赞同它在特定情形下的要求,即人们在某些相对高层次或低层次的主张产生分歧时,如果降低或提高抽象程度,或许可以达成一致意见⑦。以此进路,我们可以将“行为”作为原始出发点,对几家学说进行归纳。如此,这种新的法律体系便在以秩序为出发点和宗旨的传统模式基础上,发展成为:行为—规则—责任—结构”以及“行为—差异性个体—集团—结构”的新系统双向建构模型,他突破了传统法律权利义务均衡的思维定式,通过多元化手段调节和差异性的区别对待当今社会所产生的大量经济行为。从而使“多元主体多元利益交叉整合的时代法学的思维成为立体,多维与开放式的。

所以,国家干预行为也便在此基础上,拥有了宏观调控行为、市场规制行为和综观经济行为等三方面内涵。其中,宏观调控行为即指国家从经济运行的全局出发,运用各种宏观经济手段,对国民经济整体的供求关系进行调节和控制的行为。详言之,便是宪法和法律授权的中央经济机关,在授权范围内,依法通过财政、金融经济手段作用于特定产业或区域的经济活动,进而间接影响市场主体预期收益的行为;至于市场规制行为则是经济公共组织(府、行业协会等)作为市场主体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特定市场、特定主体的具体经济行为予以许可、限制、矫正和禁止的行为。这种规制行为常通过维护公平交易的方式来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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