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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就是强制吗?
前言: 在我国,人们普遍认为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并将此作为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法律的遵守和实施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这一点似乎已是不言自明。然而自上世纪50年代起,西方法学界就已经开始对“强制力”观念予以弱化,尽管承认在某些情形下,法律的实施的确要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但却主张应当取消强制力作为法律基本特征的地位。对于法律强制力理论的弱化,标志着西方法学界观念的变革,对此,我国也应当对此予以一定的重视和探究,重新审视法律的强制力问题。
正文:
从实施方式上来看,法律因其国家创制性而区别于其他一般的社会规范,因而为确保法律的实施,需要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体表现为我国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有组织的国家暴力,任何触犯法律规定或不遵守法律义务的行为都会受到来自国家强制力的制裁或强制执行。“人们普遍认为,制裁、强制和武力在法律中起着重要甚至必要的作用,理解这些现象是恰当地理解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前提。”(T·班迪特《作为规则和原则的法律》)因此,人们深信没有强制力后盾的法律便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然而问题在于,并非所有法律都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特征。
首先,有关授予权利的法律不具有强制力。对于我们所拥有的权利,可以自由选择作为或不作为,就这一点来说,权利是不具有强制力的。此外,权利的实现也不完全需要依靠强制力的保障。例如,如果债务人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债权人的权利便得以实现,在这个过程中,并不需要国家强制力的干涉,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也并非是所有的义务都具有强制力。只有当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才会发生强制实施的情况,但这种强制并非是源于权利本身,权利只是发生强制的原因,实质上,这种强制来自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由此可知,权利本身不存在强制力,而义务也并非都具有强制力。
其次,国家机关的法律义务并不是靠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而是通过机关之间相互的监督和牵制关系。试想如果我们非要追问“谁来强制国家机关履行义务”这一问题,最后肯定会在某个不存在“强制”问题的机构或人那里终止。事实上,法律并不会规定“如果某某国家机关不履行义务,则应由谁强制它去履行”,在权力分立的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相互制衡,任何一个机关违反了它的法律义务,都会受到来自其他机关的制约,除此以外,还会受到来自群众的民意监督。因此,国家机关法律义务的履行,其实是源自机关之间的牵制关系以及来自公众的社会压力。
由上述可知,法律的实施并非当然地依赖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如果承认强制力是法律的基本特征,那么这一特征便不适用那些自愿对法律采取积极合作态度的人,然而正是因为这类人的存在,法律的价值才得以真正展现。秩序、自由、平等、人权和正义,都是法律所应当追求的目标,如果我们坚持功利主义的观点,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可以牺牲某些个人利益的话,那便是允许大部分人为了自己的“公共利益”去侵犯小部分的个人利益。法律以“求善”作为其价值取向,而善是无法进行比较的,既然无法衡量,那又如何能理所应当地为了大部分人的利益而牺牲小部分人的利益呢?“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绝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J·罗尔斯《正义论》)尽管强制力与“秩序”这一价值紧密联系,但将其作为法律的基本特征,却有可能会忽略法律的平等、正义、个人自由等其他价值。而且,为了实现秩序,难道就只有通过强制这一条路吗?
此外,从逻辑上来看,法律与强制力真的存在必然联系吗?如果说,强制力的缺失会导致法律的作用减弱,那么这也只能表明是法律制度本身存在问题,而不能以此作为肯定强制力效果的理由。法律由人制定,它反映的是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或意志,一个制定法律的人到头来却要依靠强制力来遵守自己制定的法律,听上去实在荒谬。遵守法律的动力应当是社会公众对自己身处的这套法律体系由衷的认同,应当是来源于自愿遵守的合意——即愿意受法律的指引而实现共同的价值理念,而非强制力的被迫制裁。如果一套法律的实施要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那么便说明这套法律的制度本身就是不合理的,是不符合公众普遍价值取向的。因此,“既然我们不能根据一个社会制度的病态表现来给其下定义,那么我们就不应将强制的使用视为法律的本质”。(博登海默《法理学》)
然而由此便产生一个问题,既然法律的基本特征不应该是国家的强制力,那我们该以何作为法律运作的基础呢?纵观历史,早在古希腊时期,城邦生活下盛行广泛的民主制度,在古希腊人看来,法律是人民制定的,它不是权力意志的产物,而是以城邦幸福为目的的合意。因而人们认为使法律运行的基础源于其正当性,恪守法律是出于对法律的热爱,而非强制。这种观念直至近代民族国家兴起时才有所转变,随着王权地位的提升,法律的强制性开始逐渐排斥正当性,先后有霍布斯提出的“强制说”、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等等。1938年,苏联著名法学家维辛斯基代表当时的苏联法学界提出“维辛斯基定义”,强调法律具有四个属性,即规范性、阶级性、政治性和强制性,并对我国近现代的法学理论产生了深远影响。
可以看到,在法律运作的基础这一问题上,从最初的正当性到逐渐被强制性取代,再到20世纪下半叶至今,西方对于强制力观念又开始慢慢弱化,甚至消解。这一演变表明人们对法律实施的动力的认识又重新回归正当性一说。既然法律是人类文明的产物,那么就应该将法律区别于暴力,并试图寻求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系。尽管法律的运作终究离不开对于违反法律者的强制制裁,但这也表明了法律的强制对象正是那些邪恶的暴力,而这一切的基石都应当源于法律自身的正当性。
结语:
综上所述,将强制性作为法律的基本特征有其不合理之处,首先,法律本身存在着各种各样不适用强制力的规定;其次,国家机关在履行法律义务时显然也不具有被“强制”一说,而是受彼此之间的相互牵制以及民众的监督来确保有效的义务履行;此外,法律也不仅仅只是用来制裁和惩罚的工具,更多地是为了引导人们追求共同价值理念的实现。我国由于深受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一直将国家强制性作为法律的重要特征,尽管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在法律的定义问题上,已经开始努力消除维辛斯基定义的负面影响,但法律的国家强制性一说却仍然维持至今,因此,重新审视国家强制力在法律基本特征中的地位对建立完善的法治社会有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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