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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首先对家庭婚姻法课程的大致回顾,然后由课程的学习引申到关于法律的法律保护功能的三个方面进行阐述,最后对家庭婚姻法的弱者保护功能提出浅见。
关键词:婚姻家庭法;社会功能;法律的价值;弱者保护功能
对于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的浅见
一、课程回顾
通过对《婚姻家庭法》的学习,我了解了从古至今婚姻方面的有趣的习俗,结婚制度,夫妻关系以及离婚制度。这四个章节随着婚姻的进展布置,让我们很好的了解了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及其意义所在。为了使社会更加和谐,人民生活更加健康富裕,古代习俗慢慢沿袭到当今社会的法律法规。还通过各种案例从表层上了解到相关的夫妻关系,如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对于婚姻家庭法,我们不仅要学习,还要帮助它不断的改进并逐渐契合当今的社会风气,并具体到每一个人。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成员人人都是现实的和未来的婚姻家庭主体。婚姻家庭法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具有重要的地位。从1950年颁布的《婚姻家庭法》开始至今,以婚姻法基本原则,结婚制度,夫妻财产制,离婚制度都得到了各方面的完善。对此,我们不禁为这个社会的人文发展而感到自豪。社会主义社会里,法律的本质是人民民主专政,而法律的种种改进都是为了维护弱者而开辟。而上述改进都是以保护弱者为基础。弱者保护功能的合理性至少源于三个方面:一是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二是法律的价值;三是婚姻家庭法的特点。下面对弱者保护功能分别进行较为详细的阐述。
二、对于弱者保护功能的详细阐述
1.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婚姻家庭既是根据个人的意思、自己选择、成立并维持的成年人之间的自由关系,也是不能根据功利的理由而随意处置的、有着相同生活目标的亲属共同体。自婚姻家庭产生以来,它就担负着诸多的社会职能,在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繁衍人口、养老育幼、组织生产和消费。按照社会学界通行的看法,婚姻与家庭,因其功能而存在,生育则始终是婚姻家庭的基本功能。然而,家庭的养育功能和经济生活的功能并未因此而减弱或丧失。忽略婚姻家庭的传统价值的理论观点,是不符合客观现实和违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践踏婚姻家庭固有品质的行为诸如轻率而随意的离婚、放弃对子女的责任等,将严重地冲击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尤其是养育后代的功能。它的代价必然是弱者(多数情况下是妻子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受损害和福利被剥夺。据有关的统计资料显示,大约有60%的离婚涉及到未成年子女,有70%以上的离异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生活水平下降。
作为人类经过不断探索最终选择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组合形式,婚姻家庭从来都是依靠制度化的力量(如法律规范、道德规范、习惯规则等)而维持和发展的,各种婚姻家庭制度在保障其社会功能顺利实现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当社会还需要婚姻家庭的职能时,就需要婚姻家庭制度特别是婚姻家庭的法律制度,
没有《婚姻家庭法》的保障,婚姻家庭是难以为继的,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是难以发挥的。
2.法律的价值。法学理论认为,法律蕴含着多种价值,如正义、公平、效率、秩序等。就公平而言,最简单的理解就是平等的人得到同样的对待。老百姓最熟悉的一句话叫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实际上,站在法律面前的人的社会地位永远是不平等的。法律对人的一视同仁,在经济、社会、个人能力和机会等实际不平等的状况下,不但对减少不平等不起什么作用,而且只能使不平等变得天经地义,甚至加深这种不平等。公平有时能够实现社会正义,但只是当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在事实上达到最大限度的合理状态时,才能可能。如果现实家庭的利益与权利的分配仍然呈不合理状态,这种公平顶多只具有形式正义的意义而不体现实质正义。由此看来,法律对不同的人区别对待是有必要的,对某些弱者给予特别关爱和保护,可以弥补相对于强者而言居不利地位的那些人的不利条件。如果公平原则包括对各类资源的再分配和平等化,那么就必须对具有特殊需要的家庭成员实行特殊对待。比如对没有收入的离婚妇女给付扶养费,这是公平的做法,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这些妇女的生存能力提高到与其他人相同的水平,然后才谈得上从可以利用的谋生机会中平等地获益。当前,农村和城市的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会资源还不足以支撑大量的困苦家庭,不足以支撑那么多弱小的一方。在这种国情之下,《婚姻家庭法》通过一系列的可行措施对弱者实行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一个好的法律本身就体现着正义,当然贯穿着对社会正义的追求,这种追求,我们视为法的理念。婚姻家庭法以保护弱者为其价值取向之一,这就是它的理念。
3.《婚姻家庭法》的特点。《婚姻家庭法》是身份法,它调整的是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特别的人伦关系不是出于功利的目的而创设和存在的,而由亲属身份所派生的财产关系也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它所反映的主要是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带有某种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色彩。与市民社会的其他财产法则不同,它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在财产法领域,同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一般都具有对价关系,其实质是双方主体的利益交换,权利和义务的区别十分明确。而在婚姻家庭法领域,某些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的,两者甚至是很难区分的。比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约束保护,既可视为父母的权利,也可视为父母的义务,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行使同步进行、不可分割,婚姻家庭法便在不知不觉中捍卫了弱者的权益。
三、对于家庭婚姻法中弱者保护功能的见解
以上是关于弱者保护的相关阐述。下面我发表一些自己的见解。 在学习夫妻关系的有关章节时,看了一段视频。视频中的怀孕女士独自离家,丈夫并没有出去寻找,反而在她决定打掉孩子的时候保持无所谓的态度,该男子在处理母亲和妻子之间的关系方面缺乏能动性以及相关情商。法律明文规定,妻子在怀孕期间,丈夫不得提出离婚。但是身怀六甲的妻子离家出走的时候,丈夫持的漠不关心的态度令人不可思议。而这一切都是因为婆婆对媳妇的工作性质感到不满,而且丈夫的苦衷则是妻子的工资比自己高,大男子主义太严重。随着矛盾的时间积累,终于由妻子打了婆婆一巴掌而引发事件爆发。于私,一位孕妇两条命,而且孕妇本来就应该得到尊重。于公,在法律上来讲,怀孕妇女属于弱者,法律应该予以保护。但是在另一方面,妻子本身也有错,但是错误也是长期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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