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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原则对环境资源法学理论的影响2 2.环境资源法的调整机制包括其他法律部门的相关调整机制和环境资源法所特有的调整机制即生态化调整机制。环境资源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综合性,它在调整各种与环境资源有关的问题、事务时,注意充分利用原有的或现有的法律资源,有针对性学习、借鉴和采用民法调整机制、刑法调整机制、行政法调整机制等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调整机制。以生态化调整方法为标志的环境资源法的综合调整机制的主要表现,是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方法。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12项原则都贯穿着综合管理的思想,从这个意义上讲,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方法是环境资源法综合调整机制的集中体现和典型代表。例如原则10的实施指南强调:发展综合的自然资源管理制度和方法,以保障在生物多样性的保育和利用、长远考虑和短期考虑、直接和间接、保护利益和可持续利益以及管理范围之间的适当的平衡和综合;发展政策的、法律的、组织的和经济的措施,促使所确定的生态系统的组分的保育和利用达到适当的平衡和综合;推进参与式的综合规划,确保所有可能出现的观点、看法和使用选择都得到考虑和评估;针对特定问题和具体环境,寻求先进的机制并制定法律来达到适当的平衡。原则12强调:生态系统方式应该要求所有相关的社会部门和科学部门参与。其理由是:生物多样性管理的多数问题都很复杂,有诸多相互影响、副作用和隐蔽的关系,因此应该适当地吸收地方、地区、国家和国际级的必要的专业人士和利益相关者参加。该原则的实施指南进一步指出:土地、水和生活资源的综合管理要求增进部门间的,各级政府(国家、省市和地方的)的,政府、公民社会和私人领域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交流与合作。还应该增进国际的和地区的组织间的交流;除此之外,农业、渔业、林业和其他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可能会影响到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功能;生态系统方式的有效实施可能要求涉及多学科的专业人员的科学专业知识,包括经济、社会和自然科学。 3.生态化调整机制是环境资源法特有的调整机制。环境资源法通过其长期的发展和实践,逐渐形成了其特有的调整机制即生态化调整机制。生态化调整机制的主要特点是:其理论基础是当代的生态学、环境学等自然技术科学和生态哲学、环境资源法学等社会科学;其基本理念是环境正义、环境公平、环境安全、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环境秩序、综合效率(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在方法上主要采用生态法学(包括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方法)的分析方法;在内容上是大量涉及人与自然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运用生态化方法,环境资源法已经形成一整套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环境资源调查(监测、监视、勘查、普查、抽查等)制度;环境资源信息显示(报告、统计、公告、牌示等)制度;环境资源问题预防(包括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功能分区和预警)制度;环境资源行为(包括提倡、允许、命令、禁止、要求某种行为)规范体系;环境资源整治(治理、恢复、改善等)制度;环境资源补偿(赔偿)制度;环境资源行为奖惩制度;环境资源法律责任制度;环境资源行为监督(包括议会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和其他社会监督)、管理制度;环境资源公众参与制度等。例如,已被许多国家采用的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方法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就是生态化调整机制的重要体现。
(二)第三部门是环境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重要力量
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12项原则非常强调非政府组织和公众参与生态系统管理。例如,原则1强调:确定土地、水及其他生命资源管理目标是一种社会选择。其理由是:不同社会部门对生态系统的看法取决于其自身经济、文化和社会的需要;原住居民和当地社区是非常重要的利益相关者,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必须得到认可;文化和生物多样性是生态系统方式的核心构成要素,因而应纳入生态系统管理的范畴。完善的决策过程应包含以下特点:所有的利益方(特别是原住居民和当地社区)都被纳入这一决策过程;所有利益相关者(有关当事人,包括原住居民和当地社区)都要参与对管理目标的清晰表述、界定及意见一致问题的界定做出选
择(在原则12中);对于那些不能直接代表自己利益的利益相关者(比如子孙后代和自然界),必须确保它们由他人充分代表;确保决策过程对社会中存在的力量之间的不平等做出补偿,以确保那些通常被边缘化的群体(比如妇女、穷人、原住居民)在参与中不会遭受排斥或压制。建设促成利益相关者之间谈判和讨价还价、处理利益相关者冲突的能力,以达成管理、利用和保护生物资源的决议。原则2强调,管理必须涉及所有的利益相关者,并衡平当地利益与更广泛的公共利益。该原则的实施指南强调:应该确定利益群体,应该将管理工作的具体方面分派给能够代表相关利益群体的主体。但是,目前我国有关政府部门对非政府组织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以及公众参与问题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因此值得引起我国政府部门和法学界的重视。
以非政府非营利组织代表的第三种社会组织形式,又称第三部门、市民社会或公民社会、民间组织或公民社会组织。第三种调整机制之所以也称社会调整机制,主要是源于公民社会的概念和理论。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曾用中间组织(interme-diary bodies)一词来形容现代西方学者所谓的市民社会,指的是在概念上坐落于国家和家庭之间,但是又不依赖于任何~方的社会组织和社会生活。不少学者指出,以非政府非赢利组织为代表的第三种社会组织形式,又称市民社会或公民社会(civil society),是继政府组织和企业组织之后组织创新的一种重要形式,被认为是21世纪社会组织的一种主导形式和发展趋势。根据俞可平的研究,各国学者对公民社会提出了许多不同的定义,大体上可以分为政治学意义上的和社会学意义上的公民社会,但两者都把公民社会界定为民间组织,即公民社会主要由那些保护公民权利和公民政治参与的民间组织构成。非政府非赢利组织又称民间组织或公民社会组织(civil organizations orcivil society organizations,简称csos),离开民间组织就无所谓公民社会。所以,人们常常简单地将民间组织直接等同于公民社会,将第三种调整机制简称为社会调整机制。
当代社会学和法学理论普遍认为,社会团体可以强化权力制约和民主参与监督,具有自治性、多元性、社会性、开放性和公信度的社团组织的大量存在,是抗衡专权、监督权力的一只独立之眼;社会团体能促使不同群体的合法权益获得有效的实现和保障,是化解利益矛盾冲突、宣泄社会不满的安全阀;社会团体是实现社会自律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作为国家和市民社会之间重要纽带的社团组织是一种特殊公共领域;社会团体使民主与法治价值的正当性得以确认和弘扬。社团组织是现代社会民主的生命线、现代法制思想的基础。当然,非政府非营利的民间环境组织,以及作为个体存在和活动的自然人,也有一些不利于环境资源保护的个性和特点,这就需要政府行政管制、政策引导和市场游戏规则来补充。 非政府非营利组织的主要职能是向其成员提供关系到人的尊严的非垄断性公共物品。民间组织发展壮大后,它们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也日益重要,它们或是独自承担起社会的某些管理职能,或是与政府机构一道合作,共同行使某些社会管理职能。由民间组织独自行使或它们与政府一道行使的社会管理过程,便不再是统治,而是治理。所以,玛丽一克劳德·斯莫茨这样说:关于治理的多项研究都以唯一的一个前提为出发点:现代社会愈来愈复杂、愈来愈分裂,是一张由大量相互差别、各自独立的社会子系统组成的网。诸多社会部门(消费者、运输用户、狩猎者、店主等协会)有能力组织起来,保护自己的资源,却无需考虑它们的活动在总体上将对社会造成什么后果;它们组织网络,制定自己的标准。
从理论上说,第三部门的兴起打破了社会科学中长期存在的两分法传统思维方式,即政府组织与民间组织、公域与私域、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市场与计划的截然分离。第三部门的形成表明,政府不是合法权力的唯一源泉,公民社会也同样是合法权力的来源。例如,巴伯(benjamin barber)把公民社会称为我之域(the place for us):一个自由的社会生活的独立领地,政府与私人市场都不是统治者;我们通过家庭、团体、教会和社区的共同行动为我们自己(的目标)进行创造的王国;调解作为经济生产者与消费者的特殊个人与作为统治者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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