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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彭宇案”判决的思考
“彭宇案”由于引发了人们对司法公正及社会道德价值的质疑,由一起民事案件演变成为社会事件。本文将对一审判决中适用的经验法则、公平责任原则、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和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做浅显思考。
标签:经验法则;公平责任原则;证明力;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经验法则适用及评价
在“彭宇案”一审判决中,法官大量运用了“常理”“日常生活经验”等经验法则来对“原被告是否相撞”进行事实推定。以下我对具有争议的地方进行分析。
(一)原告倒地的原因
笔者在这里质疑的一点是原告会不会为了获得金钱补偿,而故意隐瞒是因为自己的疏忽而绊倒或者摔倒的事实,仅仅由于双方没有陈述,就予以排除,存在些许不恰当。
(二)是否是见义勇为
关于界定被告的行为是不是见义勇为,法官做出了以下推断:如果被告是做好事,应该当场抓住撞到原告的人,这才符合现实情况;同时,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被告完全可以离开,但被告并为如此,有违常理。
笔者先对第一条来进行反驳,如果被告下车的时候,并没有看见肇事罪,如何让他抓住呢?如果存在原告是自己滑到的情况,根本没有肇事者,这种要求似乎有点强人所难。关于法官认为被告先行离开才是符合一般常理的推定,笔者认为太过片面,难道就不能存在好人做到底的情况吗?而且根据后来被告的说辞,他本来也想走,但是徐老太的儿子以自己忙不过来为借口,就请求他先将自己的母亲送到医院。在这里,法官忽视了个人做好事方式的差异。
(三).赔偿款还是借款
在本案中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认为原告和被告此前并无交集,不会贸然借款,而且在原告家属在场的情况下,向被告借款发生的可能性小。但被告借了款,不符合常理,应认定为赔偿款,而不是借款。笔者认为这种推定过于片面,可能存在原告的儿子听到母亲摔伤,就急忙赶了过来,身上没有带足够的钱,被告知道后就借钱给他的情况。介于此,200元也有可能是借款。
(四)评价
首先,经验法则是人类以经验归纳抽象后所获得的关于事物属性以及事物之
间常态联系的一般性知识或法则。它属于一般认识,而不是个人认识。在本案中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借助此法则来认定案件事实,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本案的审理中法官大多运用了个人经验,而不是社会普遍经验。
其次,事实推定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是现代诉讼自由心证制度的体现。关于经验法则的运用,法官的地位应该是中立的,而不能带有偏见或者先入为主。彭宇案中法官的经验法则运用似乎夹杂着这些弊端,使得公众提出了许多的质疑。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也应依法受到制约与约束,保障司法的公信力。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本案运用了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了裁判的依据,认为双方均对损害后果均无过错,应该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笔者认为运用此原则不当,以下进行阐述。
我国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三个,在这三个条件中,笔者觉得最值得怀疑的是双方是不是真的都存在无过错的情况。
首先来分析被告,被告在下车时视野受到一定限制,无法观察到车后门的情况,也无法准确预知自己下车时会和一个迎面跑来的人相撞,这是可以理解的,也是正当的。就算被告被第三人推搡着下车,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是被告自己无法控制的,属于第三人的过错。关于原告,她应该可以预见如果跑的太快,距离车门太近,很可能面临着发生与人相撞或者被人撞到的风险,她应该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故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着过错。不满足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条件。
在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就导致法官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值得注意的是,只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符合适用公平责任的原则时,才能真正体现法所追求的公平价值。
三、关于证据的证明能力问题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和证明资格。理由如下:
首先,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并没有经过被告核对和签字,违反了程序要求。根据我国规定,询问笔录必须经过被询问人的核对和签字,否则不具有证据资格。
其次,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的证据,只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电子文档属于视听资料,存在着被变造或者伪造的可能,真实性无法保障。
最后,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因为本案是民事案件,警察以治安案件為由介入此案,并展开“讯问”,显然调查主体并不合法。该电子文档是有原告做警察的儿子用手机进行拍摄的,是非法手段。
四、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即为“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者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在彭宇案中,徐老太主张是被告彭宇撞到了自己,那她就应该负举证责任。据悉,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不能证明自己被彭宇撞倒过,并且现有证据又不能完全排除彭宇撞倒原告的事实可能发生,法官完全可以判处徐老太败诉。对于彭宇来说,他只需要反驳称没有撞到原告,无需举证证明自己未撞到原告徐某,更没有义务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是在判决中,就原、被告是否发生相撞这一争议的事实,在原告出具了初步证据后,在被告无法出具强有力的反证时,裁判人员就对被告做出了不利的事实认定。这种做法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违反了举证责任原则。
五、结语
彭宇案虽然已经过去了很久,但此案对社会的影响仍然是不可忽视的。每当人们面对此种情形时,都会有“扶不扶”的道德思考。二审选择以调解方式结案,错失了摆脱和消除负面影响的良机。在如今法治中国战略背景下,要深化司法公开制度,切实落实纠正程序,重塑司法的公信力。
参考文献:
[ 1 ]刘春梅:《浅论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及局限性之克服》,《现代法学》2003 年第 3 期,第 139 页。
[ 2 ]张卫平:《司法公正的法律技术与政策———对‘彭宇案’的程序法思考》,《法学》2008 年第 8 期。
[ 3 ]郑世保:《“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从 “彭宇案 ” 切入”》,《法律科学》,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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