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拐卖妇女罪之妇女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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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拐卖妇女罪之妇女自愿

作者:李海燕

来源:《中外企业家·下半月》 2010年第4



李海燕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永嘉 325100

要: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以“出卖为目的”是否系拐卖妇女的客观要件,需要对其犯罪构成侵犯的法益进行必要的探讨,其实“出卖为目的”其侵害的客体系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权的合成权利,所以妇女是否自愿被出卖并非成为该罪的构成要件,需要对不同犯罪事实作必要的区分。

关键词:拐卖妇女罪;出卖为目的;妇女法益;妇女自愿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008-0177-02

拐卖妇女罪,根据一般刑法教科书以及司法实践都将本罪侵犯的客体认为是被害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人格尊严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尊严密切相关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40 条的规定,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从该条的规定来看,拐卖妇女罪是目的犯,而且是由刑法明确规定的法定目的犯,即“以出卖为目的”,如果没有此目的,则不能构成该罪。因此讨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的一个大前提就是考察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出卖的目的。我国大陆刑法学者普遍认为,目的犯是指刑法规定以行为人主观具有一定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对拐卖妇女罪而言,其成立的前提必须具有出卖这一法定犯罪目的。但目的犯的既遂并不是以目的的达成为要件的,简单的说就是被害妇女是否卖出不影响本罪的既遂。

拐卖妇女罪中的“以出卖为目的”应当理解为以妇女为交易标的,把妇女作为“商品”进行买卖,拐卖方收取的钱物是被卖妇女的身价。具体而言,判断“以出卖为目的”必须从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的角度来考察。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拐卖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不影响拐卖妇女罪的成立。但是,张明楷的观点在其的刑法学一书中明确表示被拐卖的妇女是自愿被拐卖的,则不构成拐卖妇女罪,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也不在少数,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千奇百怪的案例,在定罪量刑时如果一概不考虑这一因素,会导致罪刑不一致,甚至会撇开行为的本质,而简单的作为犯罪处理,变成法律的暴政。

本文主要对拐卖妇女罪的客体进行分析来考量妇女自愿对拐卖妇女罪的影响。任何犯罪都必须侵害了一定的法益,因此在具体分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也必须分析该行为有无侵害相应的法益。同样在分析被害妇女主观上自愿被拐卖是否影响本罪的构成,得结合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被害妇女自愿产生时是否已经侵害了拐卖妇女罪的客体进行分析,以及该行为的本质是否系以出卖为目的。

在此之前,笔者认为应当将人格尊严权进行阐述,身体自由权比较好理解,不再赘述。民法学理上,有认为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品格的权利,是主体对自己尊重和被他人尊重的统一,是对个人价值主客观评价的结合。也有认为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也是一般人格权的最重要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最起码尊重的结合。这几种认识基本一致认为人格尊严具有基本性和主客观价值复合性。因此,判断自然人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害,不能仅考虑该自然人的主观自尊感受,更要从客观角度考虑其在通常社会范围内所


享有的作为“人”之最基本尊重是否被贬损;如果是,则其人格尊严遭受侵害。人格尊严权首先是将人和其他物品进行了本质的区分,在拐卖妇女罪中人格尊严权的最根本的内涵应当是人不能被当做商品进行买卖。即使妇女自愿被当做商品来买卖也是对其作为人的基本的人格尊严权的一种侵害。

接下来笔者就从以下几个方面和一些案例来进行分析。

1. 有一种情况比较特殊,即在整个行为中,妇女从始至终自愿参与,并将自己置于他人的安排之下。在实践中,广泛存在着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在介绍婚姻的行为中,当介绍人成功介绍嫁娶后都会获得一定的财物作为报酬,但这种行为与拐卖妇女的行为是具有本质的区别的。介绍婚姻中女方在主观上是自愿嫁给男方的,介绍人主观上的目的并不是出卖妇女,妇女的自愿并不是指自愿被卖出,而是自愿将自己置于介绍人的安排下寻找婆家,因此仅就这一点分析就不符合拐卖妇女罪主观上的构成要件。收取的财物也并不是妇女的身价,而是作为感谢的一种表现形式。而最本质的是,介绍婚姻的行为人,并没有侵害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在介绍婚姻的情况下,妇女虽然有被介绍人安排下与他人见面,并在最后跟第三方生活,但前提是征得了妇女的同意,没有将妇女当做商品进行买卖,也没有限制妇女的身体自由权,而是为了实现妇女的配偶权。实践中,有借介绍婚姻为名,行拐卖之实的行为,应当要具体分析。常有发生以介绍婚姻为借口,由他人假扮结婚对象骗取妇女的信任和同意,将妇女骗至某地予以出卖,收取财物的,则要以拐卖妇女罪定罪量刑。这里的行为人实施了拐骗的行为,同时在妇女“自愿”的表现形式下实质上侵害了妇女的身体自由权,此时妇女自愿的是跟假扮的中意的男子生活而前往被拐卖的地点,如果其明知是被拐卖到某地仍自愿前往的则其身体自由权没有被限制,并且将妇女当成商品进行买卖,主观上已经侵害了妇女的人格尊严权。在区分介绍婚姻行为和拐卖妇女行为时关键要考察妇女有无被蒙骗,即妇女的自愿是否出自其真实的意愿,结婚的意愿是否真实。

2. 在司法实践中,曾碰到这样一个案例。金某的一个朋友甲开了一家从事色情服务的按摩店需要从事性服务的妇女,于是要求金某帮忙找个妇女给他,后金某得知另一朋友乙原先所开的按摩店结业,要求金某将店里的一名卖淫女丙介绍给其他人。于是在金某的牵头介绍下,甲、乙、丙三人就进行商谈,乙让丙到甲的按摩店继续从事色情服务,并收取了甲几千元的费用。在这个案例中,乙收取了甲财物作为让丙到甲的店内工作的介绍费,从表面上看,乙将丙转卖给了甲,让丙到甲的按摩店从事色情服务,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这个案例中收取财物以及女子从该地转到他地的表象让人会理解为这是一个拐卖的行为。但仔细分析,丙原本从事的就是色情服务,且是自愿从事这一行业的,乙的提供色情服务的按摩店对丙而言,仅仅是一工作场所,其和乙之间并不存在人为的人身上的附属关系,而是一种工作上的“合作”或者 “雇佣”关系,同样只要丙是自愿在甲的按摩店提供色情服务的,则对丙而言,其只是变更了工作场所,身体自由并未受到限制,也没有因此而使其人身附属于甲,这一行为的实质上是丙在乙的介绍下,跳槽到甲的按摩店里从事色情服务。乙收取的费用不是出卖丙所得的款项,而是作为居间介绍人所获得的报酬。乙将具有卖淫意愿的丙介绍给提供卖淫场所的甲的行为构成了介绍卖淫罪,而非拐卖妇女罪。

3. 但并不能从以上两点简单的得出妇女自愿则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在以出卖为目的的情况下,即使征得了被害妇女的同意,也改变不了行为人将妇女作为商品进行买卖的本质。虽然此时妇女自愿被卖是取得了被害人的承诺,但被害人的承诺并不必定使犯罪正当化。这一点在上文中已经论述,即使妇女同意被当做商品拐卖,客观上其在通常社会范围内所享有的作为“人”之最基本尊重已经被贬损,这就意味着其的人格尊严权受到了侵害,虽然这一侵害得到了被害妇女的许可,但不能作为免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根据。

在实践中,妇女自愿被卖,往往也存在两种情况:第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五种行为后,在出卖之前,为了使得出卖的行为顺利完成,告知妇女要将其出卖的


真相,甚至在强迫、威胁之余,提出给妇女分成进行利诱。在这一情况下,行为人虽然有将妇女拐卖的意图告知妇女被征得同意,但这一行为是在行为人出卖妇女的意图产生后,并实施了一系列拐卖妇女的手段行为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完成了刑法条文对拐卖妇女罪的构罪要件并已完成既遂。综合分析,当行为人产生拐卖妇女的故意时,已经在主观范畴内将妇女当作商品,侵害了妇女的人格尊严权,继而实施的一系列的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行为已经将这种侵害变成实质的侵害,不仅侵害了妇女的身体自由权,也客观上侵害了妇女的人格尊严权。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妇女同意被卖,也大都出于不得已,就算出于真心的自愿被卖,也无法使既遂的犯罪返回到不构罪的状态。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妇女自愿被拐卖并不影响是否构罪,但行为人实施了这五种行为之后,为出卖征得妇女同意或者在妇女不同意的情况下不再强行将妇女出卖的,则可以在量刑上予以体现。

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产生出卖妇女的故意时,为了成功出卖妇女,寻找特定的对象,并在实施五种行为之前,告知妇女要将其出卖,并征得妇女同意后将妇女卖出。当然在此中情况下,被卖妇女的身体自由权是没有受到侵害的。妇女作为被卖对象即被害人,从另一角度而言,也是拐卖妇女的行为人,即自己出卖自己,不可否认的一点就是,行为人与被卖妇女将人作为商品进行交易,已经侵害了人格尊严权。对于被卖妇女而言,其自身的行为,自己出卖自己并不构成犯罪。但并不能因为其自身参与其中就使得其他行为人的行为得到豁免。分析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分析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从后果而言,对于收买妇女的人,其自然会将收买的妇女当做商品处置,将妇女作为一件附属品,完全抹煞和否认妇女作为一个独立的自然人所具有的人格尊严权,控制其的行为、行动,甚至思想。

综上分析,不论妇女是否自愿被卖,都侵害了妇女的人格尊严权。当一个人被视为商品可以用于买卖时,其人格尊严权就已经遭到了侵害。虽然拐卖妇女罪被归纳在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中,但从本质上,拐卖妇女罪最终侵害的是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在大力倡导保护人权的大环境下,应当要重视拐卖妇女罪所侵害的客体,扩大和确定人格尊严权的内涵,绝不能允许任何方式的将人作为商品进行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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