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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幸福吗?
——浅谈法律价值中的幸福
杨 文 瑞
摘 要:2012年,中央电视台派出记者团在全国展开国民幸福指数的大调查,其中不乏有感人
故事,但也闹出了“我姓曾”的大笑话。说到幸福,从法理角度来讲,它是一种人类普遍追求的理想价值,虽然研究法律与幸福的关系才刚起步,但是在社会经济中,幸福指数早已是一项重要的衡量标准。我们深知法律制度既可以鼓励个体发挥主观能动性以实现自己所向往的幸福,也可以通过制度的而构建提升整个社会普遍的幸福,因此,探究法律与幸福的关系就更加具有了紧迫性和时代性。本文将会从法律价值入手,深入发掘法律与幸福的关系。
关键字:法律价值 幸福
一、何谓法律价值
法律价值作为一种具体价值,是社会价值系统中的子系统,。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本身就是一个价值系统,反映一定的价值关系。“在人类生活中,像经济、政治、道德、艺术、宗教、法律、军事等这些特有领域,本身就是、从来就是人们直接追求和实现某种价值的方式,它们的本身就是一定的价值和价值观念体系,彼此密不可分。”法律既反映社会事实,又设定社会理想和目标。因此,对于法律价值问题的研究,乃是法理学的重大主题之一。法律价值的概念是价值的一般概念在法学研究中的具体应用。因此,对法律价值的正确理解是建立在一般价值的科学观念的基础之上的。
我国法学界对法律价值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对“法律价值”概念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人们往往从不同角度使用法律价值概念:或指法律本身有哪些价值;或指法律促进哪些价值;或指发生价值冲突时法律依据什么标准作出评价。也有学者针对这些不同的认识,将目前法律价值的概念内涵总结为三种主要观点。
所谓法律价值,就是指在作为客体的法律与作为主体的人的关系中,法律对一定主体需要的满足状况以及由此所产生的人对法律性状、属性和作用的评价。一方面,法律的属性和作用是法律价值得以形成的基础和条件。法律价值作为主体与法律之间特定关系的范畴,标志着法律所追求的一定目标,它包含着人们的需要和理想的成分。因此,法律价值内容具有比较浓厚的道德色彩,既具有伦理性。可见,法律的存在及其内在机制和人们对法律的需求关系就是法律价值关系,这种关系通过具体的法律实践显示出来。另一方面,法律价值是主体需求在法律中的一种表达,主体需求是以法律为落脚点的。这就是说,法律价值具有主体性的特点。离开人,法律是不可能存在的;离开以人的需要为标准的主体评价,法律是无法演进、发展的。在此意义上,法律价值反映了法律作为客体对作为主体的人的从属性,法律价值归根结底反映人与法律的关系。
二、何谓幸福
幸福是一种人类普遍追求的理想价值。在西方,苏格拉底伦理学有一句最重要的话就是“美德即知识”,他把美德与知识等量齐观,只有依知识行为才有幸福,从而把美德与幸福等同起来,认为是美德才使人幸福。在中国,墨子曾把“兴天下之利,除天下之害”作为追求幸福的最高目标,并提出了兼爱、非攻等途径来实现这一目标。在现代社会之中,人已成为发展的中心,传统的物欲幸福不再满足人们的意志。2000以来,按人均计算,全球经济年均增长率达到了3.2%,作为全球大部分经济体的发动引擎,市场经
济功不可没,它能让一个社会富裕起来,并使人得到自由。然而,切莫指望它一定能带给人幸福。其实人们的最终目标是幸福,财富不过是追求幸福的一种手段。
现代人的幸福视野逐渐从注重物的发展转向注重人的发展,幸福的内涵日益朝更加广泛的方向拓展。这种拓展的规律性类似于马斯诺曾经提出的“需求层次理论”。主张心理学研究必须“以人为中心”的他在1943年《人类动机理论》一书中首次提出了需要层次理论,将人的需要分为: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尊重需要、自我实现需要。1954年他又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求知需要和求美需要,但是被人们认可最广泛,研究最多的最终还是他初次提出的五个层次需求。通过需要层次,我们从而推知幸福永远是一个持续、延绵、不断更替的概念,同时我们又会遗憾或焦虑幸福其实又是转瞬即逝的,因为我们不得不永远朝向更高层次的幸福而奋斗、永不倦怠。这种台阶递进式的幸福模式以其独特的方式与顺序进行着有规律的排列。我们通过对马斯洛的需要等级表的研究并结合法学理论的视角进行分析之后认为,个人的“安全、尊严、幸福”之需求无疑是需要依靠“法律社会化”来解决的。而法律最根本、最重要的是还原人的本性,并且这些本性通过不同的需要层次体现出来。
法学意义上的幸福是体现在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原则与法律价值之中的幸福,它不同于立法者或民众对幸福的理解,而是反映在法律中的精神趋向。与伦理道德意义上的幸福观或心理学层面个人主观的幸福观不同的是,她是政治,法律制度为集体或为个体追逐幸福所提供的一个空间或平台,不一定随着当事人的意志而转移,仅随着法律的改变而改变。因此,法学意义的幸福观具有相对的客观性和确定性,有待于通过法学系统的,实证的研究与解释来发现。早在最初,美国立宪之时就已经把幸福和权利联系在一起。潘恩在《常识》一书中,提出社会和政府的职能之一便是“增进我们的幸福”。追求幸福乃是每个人的天赋权利和政府的全部目的。“追求幸福”的观点被起草《独立宣言》的杰斐逊所青睐与接收。1776年7月4日,美利坚合众国十三州一致通过的《独立宣言》中正式将“幸福”作为一项天赋的基本权利向世人宣告:“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从幸福与权利关系的演进过程看,幸福在天赋人权的观念笼罩下和“权利”产生了密切的联系是有一定积极意义,至少有利于为社会上大部分人幸福的改善创造了制度基础。由于人们的最终目标是幸福,权利与财富不过是追求幸福的一种手段。
三、法律与幸福
在近代法学哲学话语体系中,“幸福”的价值往往容易被忽略。然而,对幸福的向往与追求是人类无法否认的事实之一,法律作为调整人类行为的规范也不得不服务如此目的。为了实现“幸福”的观念承载的功能,现代法学的话语体系中发展或形成了一些“幸福的替代物”,例如正义、人权、民主等。法律价值是主体与客体为关系基础,从而满足主体的需求并能达到主体所期待的理想法律所应当具有的基础性质与作用。这种定义是目前权威法理学教科书的一般定义。根据其属性可将法律价值进行分类,其中最正式的分类即:正义、人权、秩序三大价值。正义、人权、秩序这三大价值大部分受益于西方启蒙时期所倡导的理念。在那个特殊的历史时代人类普遍追求个人的独立与解放,奋力从专制的牢笼之中挣脱出来,这种时代性的烙印是深刻。这些价值曾经促进了人类法律文明的飞速进步。现代化之后正义,秩序等经典价值的瑕疵与弊病却逐渐暴漏或被理理论家们所质疑起来。其中对“正义”与“自由”的质疑尤为广泛。首先,与正义强调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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