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的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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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国家的基本制度

一.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主要特色

1.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1993年宪法修正案:长期存在和发展。 2.爱国统一战线: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2004年修正案)、拥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组织形式是政协,但政协不属于国家机关。

二.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1.德国魏玛宪法首先规定经济制度

2.市场经济1993年修正案: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9年修正案:发展市场经济 3.公有制是市场经济的基础:1全民所有制:矿藏、水流和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1993年将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国民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2集体经济国民经济的基础力量。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4.非公有制经济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鼓励、支持和引导,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5.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2004年修正案)

三.政权组织形式

1.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有:二元制君主立宪制;议会制君主立宪制;总统制;议会制共和制;委员会制;半总统半议会制。注意各自的特点和代表性国家。

2.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都是人民代表制,

3.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四.国家结构形式概述

1.单一制的特点:一部宪法;一套政府体制;地方权力来源于中央授权;一个国际法主体;地方不具独立性。

2.联邦制的特点:多部宪法;多套政府体制;联邦的权力来源于成员国的让与;双重国籍;部分联邦允许成员国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部分国家允许成员国脱离联邦。

3.我国单一制的特色在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特别行政制度 4.行政区划的主管机关有全国人大、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 全国人大 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

国务院

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省级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审批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

五、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1.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结合。 2.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3.自治机关指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必须是少数民族;人大常委中应该有少数民族担任主任或副主任;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及所属工作部门合理配备少数民族人员;法院、检察院应该有少数民族人员。

4.对上级国家机关决定、决议、命令或指示变通或停止的条件:批准;60日。 5.自治州、自治县决定的减税或者免税需报省级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与外国接壤的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展边境贸易。

6.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六、特别行政制度

1.第2条,把握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范围。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权处理外交事务。

2.第8条,把握特别行政区“原有法律”保留的条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区立法机关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3.中央人民政府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职权(1314151819)特别注意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区任命的人员只包括行政长官和政府主要官员;而在澳门还包括检察长。

4.特区立法及对其监督(第17条)

1)立法会的法律只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无须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2)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立法会法律的处理方式是“发回”,而非“撤销”“发回”的效果是“立即失效”,但“失效”,除特别行政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不溯及既往。

3)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立法会法律审查的标准只限于: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

5.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第18条)

1)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包括“原有法律、立法会法律和全国性法律

2)全国性法律包括:基本法、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和特殊情况下的在特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3)注意把握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的范围以及增减这些法的程序性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意见后,可对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4)注意把握在何种情形下,由哪一个机关决定将没有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在特区实施。(战争状态;紧急状态;国务院)

619条,注意把握特区法院如何取得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的证明文件。行政长官就该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之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7.第20条,注意特区可以从中央哪些机关获得权力。 8.第24条,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分别指那些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1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2)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3)第(12)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4)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5)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4)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子女;6)第(1)至(5)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9.第43条、44条注意行政长官的法律地位和负责的对象(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其任职条件。 香港特区行政长官 澳门特区行政长官 年满40周岁 年满40周岁 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 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 在外国无居留权 无此限制 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10.第52行政长官辞职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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