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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A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被告人A的辩护人进行辩护。
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并多次与被告人家属进行沟通,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已经基本了解案件事实,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斟酌考虑:
一、被告人A不具有对开设赌场罪的违法性认识。
首先,A一开始并没有意识到其发放工资的对象在从事开设、运行赌场的相关活动,更没有认识到自己应儿子的指示给相关人员一定费用的行为会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行为。通过庭前调查得知,A曾经也经常性地帮助其对外支付债务或发放费用,A在实施此次发放工资的行为最初时,主观上并没有认为这一次与以往有性质上的不同,单纯地只是受到儿子的指示去做的事情。因为儿子是自己最亲的人,A并没有考虑或者过问他们是在经营怎样的业务。
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A也逐渐意识到了他们是在进行赌博网站的运营,但是其仍然不具有开设赌场罪的违法性认识。即使A已经意识到他给别人发放款项的行为是运营网站所需,但是被告人A的年龄、出身及文化水平,决定了他根本不知道运营网站本身是构成开设赌场的性质,难以理解网站和赌场之间的关联性。充其量只是把它当成是QQ游戏欢乐斗地主之类的内容,其也无法将游戏和赌博犯罪进行挂钩。结合A的被抓过程,更能印证其对违法性认识的认知能力。因为其儿子被羁押后,A没有任何躲避以及抗拒调查的行为,反而到看守所为儿子送织衣物,其正是在为儿子送衣物的过程中,在看守所门口被抓捕的。
第二,被告人A并未通过其行为获得盈利。
A对于网站的运营模式和盈利模式并不了解,在其认知范围内,其行为只是单纯的帮助儿子更好完成工作,其主观上并没有希望通过给这些人员发放费用的行为达到开设赌场或维持赌场运营的目的,更没有通过赌场的运营而盈利。A给部分人员发放费用的财产来源是其自己早年经营生意所得的合法财产,而不是从钱凯伟、钱新冰处获得的。根据调查了解可知,A所发放的费用,是打算今后向
儿子要回的,因为这是他自己的钱,只是尚未索要就被抓获。
三、被告人A系从犯,归案之后也能如实供述骑行为,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良好。
A缺不具备主观恶意、犯罪情节较轻,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悔过之心显著、悔罪态度较好。在辩护人会见时,A也多次表达了自己的悔罪之意。在侦查阶段,还反复告知代理人,要求代理人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家属沟通、联系退赃事宜,并实际促成了部分退赃。对于从犯,于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A系初犯,文化程度低,法律观念淡薄。
A已经52岁,文化程度只有小学,本质上只是一个普通的农村人,在此之前从未有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其法制观念淡薄,没有经过相关教育是造成本次事件的主因,本次事件同时也是其在亲属关系、人情世故等因素的裹挟下不得已而为之的相关行为。
鉴于以上意见,请求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充分考虑A的法定、酌定等从轻、减轻刑罚的情节,对甲的行为予以客观评价。我们认为从本案被告人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来看,可以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较轻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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