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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审查制度的区别
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它详尽地规定了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各项基本制度,决定了一国的经济基础和国家性质,因而宪法的有效实施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无论宪法规定的多么完善,缺乏有效的保障措施终将变成一纸空文。违宪审查制度就是保证宪法有效实施,裁定并处罚违宪行为的一项根本宪法制度。依据违宪审查主体的不同,可敬其分为以下三种模式: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普通法院审查)以及专门机关的违宪审查(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
比较几种不同的违宪审查制度,有以下几点不同。
第一,违宪审查制度的理论渊源不同。
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的理论渊源是英国的议会至上原则和前苏联的民治集中制原则。由议会行使违宪审查权源于英国,议会享有至上的权力,法律由其制定,也应由其监督实施,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也要遵循议会制定的法律。正是基于此,在英国出现了议会总揽一切权利的现象,甚至包括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的权力。行使这种审查权包括两种形式,一是由议会对自己制定的法律进行监督,二是法律明确规定议会制定的法律享有豁免权,不必进行违宪审查。迄今为止,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都是受英国影响较深的英美法系国家。
前苏联模式的民主集中制是这种模式的另一个渊源。民主集中制强调了集中,但更强调集中,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原则。因此,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都确立了民主集中制原则,由最高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
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理论渊源在于卢梭的三权分立原则和以汉密尔顿为代表的联邦党人的“法院应该有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的权力”思想。
汉密尔顿认为,在分权的政府中司法机关为分权中最弱的一个,为了保证三权的制衡,必须增强其坚定性和独立性。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最早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确立,也是的三权分立原则在美国得到很好地贯彻。
由宪法法院和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理论渊源都是凯尔森和斯西哀耶士的专门机构监督学说。
宪法法院一般属于国家的司法机关,但在法国革命期间,司法机关滥用权力,遭致了革命派和广大人民的反对,革命成功后,为了保卫革命的胜利果实,不得不对司法机关进行必要的限制,所以根本能赋予其违宪审查权。行使违宪审的宪法委员会从实质上讲,是个政治机关。
第二,违宪审查制度的地区性和历史性不同。 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主要是社会主义国家或进行资产阶级革命较早或资产阶级革命不太彻底的国家两大类。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社会主义国家以民主集中制为其基本原则,而这些资产阶级国家则强调议会至上,二者均强调权利的高度集中和统一。所以将危险审查制度最高权力机关,虽然监督效果并不好,但是决策高效的好处却是别的模式无法比拟的。
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主要集中在拉美,北部非洲,亚洲和奥洲,这主要是受美国影响比较大的地区。虽然美国宪法并没有违宪审查权的具体规定,但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已将违宪审查权赋予了普通法院。
由宪法委员会,即专门的政治机关来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机关只有法国,虽然法国的这种违宪审查权给别国以极大的启示,但由于不同的历史背景,导致了别国不能照搬这种模式,只能借鉴其中的某些经验。
由专门的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占大多数,主要集中在欧洲大陆,中南非洲和南美的部分地区。
第三,违宪审查制度的审查范围不同。
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范围包括:立法机关的立法,地方立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主要以立法机关的立法和地方立法为主。
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范围和由立法机关向市委宪审查权的范围相同,只不过普通法院的审查机制更加完备。
由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范围包括:总统选举的合法性,议会两院中产生的争议,监督公民的投票活动是否合宪,以及各级立法和行政法规。
由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范围包括:解释宪法,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审查法律和法规,法令的合宪与否审查和监督针对国家总统等高级官员的弹劾案,审查由公民个人提起的宪法诉讼,审查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四,违宪审查制度的明确性不同。
在立法机关审查的国家并没有明确规定审查条件对象目的等具体内容,仅在宪法或宪法性法律及宪法惯例中抽象地规定立法机关具有“违宪审查权”。客观来说,这与事实上的宪法审查制度上有区别。而司法机关审查和专门机关审查均明确规定了违宪审查的方式内容等,并在实践中得到了较好的执行。
第五,违宪审查制度的主动性不同。 依据立法机关审查国家的有关规定,立法机关具有主动审查法律及特定行为的合宪性的权利。司法机关审查国家的违宪审查则为被动审查,“不告诉不受理”,与普通法的诉讼程序类似。而专门机关审查较为复杂,有的国家有权主动审查,如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有的国家则为被动审查,如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法院。
第六,违宪审查制度的活动方式不同。
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主要依靠书面审查和抽象审查。没有固定的审查程序,既有事先审查,也有事后审查。对于立法机关自己的立法也要进行审查,但若违宪,一般并不宣布违宪并废止,而是进行新的立法以代替旧法,以保证立法机关自身的尊严和统治地位。
普通法院刑事违宪审查权主要是因为诉讼的需要,才对诉讼涉及到的法律进行审查,审查的程序和普通诉讼程序相同,进行的是事后审查,具体审查。即使是违宪的,只要没有具体的诉讼案件,法院就不得主动对其进行审查,可以说是一种“不告不理”。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原因可以是当事人在具体的案件中认为某项法律,法规违宪,侵害了他的权力,提起对该法律、法规的审查要请求;也可以是当事人并不认为某项法律、法规违宪,但法院确认为该法律、法规就该案而言,有危险之处,并据此主动对违宪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
通过对上述几种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分析,可以更清晰和明确的认识违宪审查制度,对于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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