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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意与人情之间——司法个案的透视
作者:谷 新
来源:《商情》2010年第27期
[摘要]依法治国作为我们治国方略时,人情在司法过程中也是很重要的因素,本文通过对两个个案的分析,提出了法意与人情的关系,以及怎样做到两者的平衡,主要从立法方面提出建议。 [关键词]法意 人情 个案 平衡
在中国处于转型期的过程中,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而使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国家根本大法的保障。
人情是“情”的一种。本文人情主要的含义是从习俗与“民”的对应概念“民情”、“民心”的角度来使用。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社会学重要研究方法之一就是个案分析和个案研究。下面笔者以两个案例作为分析和研究对象,来考察当制定法规与人情处于相冲突的境地,法意和人情是怎样平衡和博弈的。 案例一:北京人王与张夫妇于2001年离婚,张女士到户籍管理部门将4岁儿子王某改名为张某。王先生要求张女士恢复儿子的原姓名,遭到拒绝,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经协商共同给子女确定的姓名,任何一方不能未经对方同意就擅自更改,否则就是把双方享有的子女随其姓的权利变为自己一人独有,侵害了对方对子女的监护权和随其姓的权利。判令张女士将子女恢复原姓名。
案例二: 2001年四川泸州发生一起遗嘱继承权纠纷案件,丈夫黄某生前与一张女士同居,病危时留下遗嘱将其财产分两部分,一份留给妻子蒋某,另一份给与其同居的女士。丈夫死后,妻子拒绝分配财产,“第三者”遂将“原配夫人”推上被告席,请求法庭判给其按遗嘱应得的6万元。“第三者”诉“原配夫人”遗赠纠纷案在泸州市纳溪区法院宣判: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理论分析
依次分析这两个案例。在案例一中按照《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在我国子女冠以父姓,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已成为一种文化习俗,也是我们所讲的人情。在本案中法官应当名正言顺的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则处理此案,但是很明显的法官并没有这么做,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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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顾及到了各方的利益以及社会固有的人情。这时我们发现法律与人情的冲突,人情在博弈中占据了上方。但我们不能认可法官的做法,习俗不等于法律规定,人情不是法意。
案例二是在有明确的《继承法》时,法官反而运用《民法》判决此案。这就考虑到法律与人情的关系。该案审判长肖某接受记者采访时称,若单从《继承法》来说,应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法院在审查时,充分考虑到此案的背景,在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法院突破常规,大胆援用《民法》有关规定来审理此案。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则损害了无过错的被告,反而助长了“第三者”的气势。当法律条文调整不了现实的一些纠纷时,法官应当求诸于法的根本精神。 三、法意与人情的关系及平衡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同样都是人情但为什么第一个会受到质疑,第二个会得到人们的认同呢。我们怎么来看待人情,怎么做到法意与人情的平衡了。
一方面,法不容情,这里的人情是一种过时的习俗或者私情,如第一个案件中对封建姓氏观念的根深蒂固,法意与人情冲突时,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则来认定。费孝通先生在其《乡土中国》一书中形象地描述了中国社会人情的差序格局,中国人总是以自我为中心,以血缘、婚姻关系为纽带而划分其生存圈。这种关系讲求的是伦理,极大地排斥着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另一方面,法亦容情。法是人制定出来的,还需人去执行,而人是有感情的动物。在第二个案例中,判决结果受到人们的欢迎。我们同样容入了“情”,是因为这个情是符合民主的,符合大多数人心中的期望。对人民大众的生活秩序的维护,这是一种“公情”。现代社会中,必须承认法治所要求的法律不能仅仅是一种冷冰冰的规则理性,还必须蕴含和体现人情。
苏力先生曾提到“司法的知识不可能是人的理性对永恒真理的清晰发现(唯理主义的),而只能是法官的司法实践的产物(经验主义的),是特定条件下发关于请求其予以裁决的事实纠纷遭遇而逐渐累积产生的一种制度化的知识”,司法的知识更多是地方性的而非普适的。法律本于情理而立。所以在立法上: 1.科学把握法律与人情的关系。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的时候总要依据直接或间接经验,而这些经验都离不开特定的社会条件。作为社会互动和交往方式的人情,与特定社会的风俗习惯、心理传统、思维方式等密切联系,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它们在人们社会活动中的表现。而所有这些都是法律产生、发展、变革的社会条件。在此意义上,现实主义法学家提出,法这一为了保障社会安全起见而建立的以人为齿轮的庞大机器不是由立法者的意志推动的,而是在强大的综合情感和习惯的驱动下发挥作用的。2.科学创建法律制度。在司法过程中,当人情与法律不一致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则,但人情也应成为立法的一个指导原则。一方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更为具体的法律。比如,有些学者提出中国应该在刑法中规定对“激愤杀人”、“大义灭亲”、以私力救济代替公力救济等犯罪行为的处罚方式。另一方面,立法过程中对表现为民间习惯的人情应持适度宽容的态度。国家制定的法律应与民间习惯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比如,在立法过程中,可以给乡村社会一些自主权而不去干涉某些习惯、习俗对特定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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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我们在坚持法治道路的同时,应该意识到人情对法治的影响,不仅是在立法中意识到人情存在,也要在司法过程中体现民意的人情,正确看待两者之间的关系。我们要记得付子堂先生说过,法之理既在法内,更在法外。
参考文献:
[1]俞荣根.天理、国法、人情的冲突与整合[J].中华文化论坛, 1998, (4).
[2]朱苏力.送法下乡: 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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