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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完善
作者:邱欣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4期
【摘要】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逐步兴起,并且在一些地区广泛得到试用,这样一种新的刑罚执行方式最早起源于外国,对我们国家的刑罚执行方式是一个创新和借鉴,也是刑罚制度的一次改革。本文主要通过简要描述社区矫正的基本内涵之后得出我国需要从哪些方面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关键词】社区矫正;管制;缓刑;假释
社区矫正的概念
“社区矫正”是一个从国外引进的概念,对于大多数中国人来说,这个概念还是很陌生的,无论是我国的汉语词典还是法学词典,均没有将此词收录进去。随着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和推进以及《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做出的具体规定,我们很有必要对社区矫正的概念进行界定。
社区用英文可以表述为“community”,用中文解释,“社”就是社会、集会、人群;“区”是指区域、地域。“社区”就是地域性的人类共同体;地域性的小社会。现代较为通用的社区概念是:由聚集在一定地域中的社会群体(家庭、民族)、社会组织(机关、团体)形成的一个在生活上互相关联的社会实体。[1]
“矫正”(Correction)一词,作为刑事司法的一个专门术语,亦是从国外传入的。根据美国学者克莱门斯·巴特勒斯在《矫正导论》一书中的解释,矫正,这一术语是指“法定有权对被判有罪者进行监禁或监控机构及其所实施的各种处遇措施。”[2]
社区矫正是指对于罪刑比较轻微、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在狱中表现良好、已经够假释条件、不致危害社会的犯罪人员,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社区相关部分的协助下,对服刑人员进行培训和教育,使其能够重新复归社会的非监禁刑刑罚执行方式。
对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完善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这次《实施办法》的颁布是对社区矫正制度的一次充分肯定,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有了明确的规定和标准,社区矫正正在一步步发展壮大和成熟,我们建议在实践了一段实践之后,需要在法律中对这个问题有所体现,更有效的去规制实践活动,更好地指导实践,来填补现在所存在的法律空白。
笔者主要从刑法的角度来谈论对社区矫正的一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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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是我们国家最严厉的法之一,在《刑法修正案八》中也明确规定了对于被判处管制、假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实行社区矫正,这说明《刑法》已经承认了社区矫正这种刑罚执行方式,对于那些罪刑较轻的犯罪可以实行社区矫正,这是我国刑法的一个进步。但是具体对于管制、假释和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的度和适用的方式没有具体规定。就管制刑来说,在我国是最难执行并且最难达到预期效果的刑罚,对罪犯没有威慑力并且不能达到使其悔改的目的。对被害人来说,也不能够从心底里原谅被害人,体会到被告人的真诚。所以,对于管制的罪犯来说,应该在执行社区矫正的同时在社区进行劳动服务,并且对被害人进行金钱上的赔偿。西方国家对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就是通过这样的方式进行教育和改造使他们能够在执行刑罚期间不脱离社会,在一个真实的环境中去重新反省自我,修复社会关系,同时体会到人家冷暖和被害人的损失,给予被害人的补偿,只是一点精神上的安慰,但是这样可以营造一种更加和谐的社会氛围,在改造被告人的同时也维护了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假释也是让罪犯更加贴近社会的一项制度,其主要用意就是对一些非暴力犯罪的犯罪分子给其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在其有悔改之心的时候使其能够在这个环境中认罪伏法,早日复归社会。完善假释,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修改和完善:第一,对假释的范围进行适当调整,首先对于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做出更加灵活的规定,对于特殊累犯不得进行假释,对一般累犯其罪行在某个特定的年限内可以进行假释,但是可以规定假释的次数,第一次犯罪获得了假释之后,第二次又犯罪,就不可以假释。第二,对于暴力性犯罪,可以提高其获得假释的条件,例如对被判处抢劫的犯罪分子,其要获得假释就必须在监狱已经实际执行刑期超过原判刑期的3/4以上,并且在监狱表现良好,有立功表现等等。第三,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过失犯罪等犯罪应当采取更加宽容的态度,犯罪只是其一时冲动,其内心确实有悔改的意思,认罪态度积极并且其所犯之罪行不是及其恶劣的,可以考虑给予其一个适当的机会,考虑假释。
对于可以实施社区矫正的第三种情况缓刑的犯罪分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适当调整:第一,关于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从“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稍做一些调整,对于轻微犯罪、亲告罪,可以有条件的适用缓刑,亲告罪是建立在一定的社会关系、涉及道德伦理等方面的因素,所以其主要的调整方式也应该是在道德上的约束和社会整体素质的感化以及个人修养的不断完善,让被告人在一个更加社会化的环境下去修复自己,才可以起到更好的效果。第二,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实质性条件进行具体的规定,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法官在判决案件时没有一个标准,只是根据其个人内心的正义去自由裁量其行为是否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在适用缓刑时已经没有社会危害性。然而,法官在适用缓刑时也很难把握这个度的问题,所以,大多都是通过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是否退脏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因此,建议对其实质性条件进行改革或完善。第三,关于实行社区矫正的缓刑犯,对其撤销缓刑应当慎重,缓刑是为了避免自由行的弊端设计的,应将撤销缓刑作为最后手段使用,只要有其他手段足以惩戒缓刑人时,就不要轻易撤销。为此,建议建立缓刑的“延长考验期”制度,通过警告、延长考验期等途径给违规者一个改正的机会。以上从管制、假释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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