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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底几年可以撤销
一、刑事案底是不可以撤销而必须永久留存
所谓刑事案底一般指案件当事人过去犯罪行为的记录,该项规定也称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在我国法律中一般指有过刑事犯罪前科的档案记录。根据我国法律本规定,犯罪档案一般由公安部门存放和保存。
众所周知,刑事案件有追诉时效,即案件过了法律规定的可以追溯的时间,可以撤销立案,不予追究。据此有的人便认为,有关案件的案底也因此而撤销。这个看法是错误的。即使案件已过追诉期而不予立案,但相关的案底即记录在档案中的该案件一应的档案材料是不能撤销的,它将伴随着案件当事人的终生。可见,撤销立案和撤销案底是两回事。所以,刑事案底是永久留存的。
这里还需要明确,撤销和消除是有区别的。一般来说,撤销在前,只有案件撤销了,其相关案底才会消除,不经过撤销,当然不会消除。而即使案件被撤销且对原案件当事人不产生任何影响,但该案件作为曾被立案的办案记录,其档案材料也会被公安机关保存,已备查询。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
我国《刑事诉讼法》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有关犯罪记录(即案底)专门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根据这一规定可以明确,即使是未成年人犯罪,其犯罪记录也只是可以被封存,但并未规定可以将这些犯罪记录予以撤销和销毁。未成年人如此,成年人犯罪其记录就更不可能撤销和消除。
三、刑事案底制度有哪些主要内容?
2012年5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5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出台。其主要内容有:
(一)建立犯罪人员信息库
该《意见》规定:为加强对犯罪人员信息的有效管理,依托政法机关现有网络和资源,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建立有关记录信息库,并实现互联互通,待条件成熟后建立全国统一的犯罪信息库。犯罪人员信息登记机关录入的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犯罪人员的基本情况、检察机关(自诉人)和审判机关的名称、判决书编号、判决确定日期、罪名、所判处刑罚以及刑罚执行情况等。
(二)建立犯罪人员信息通报机制
该《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及其他有关信息通报犯罪
人员信息登记机关。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寄送被释放人员户籍所在地犯罪人员信息登记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通知书》寄送被解除矫正人员户籍所在地犯罪人员信息登记机关。国家机关基于办案需要,向犯罪人员信息登记机关查询有关犯罪信息,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三)规范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机制
该《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有关犯罪记录的查询申请。上述机关在向社会提供犯罪信息查询服务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关于升学、入伍、就业等资格、条件的规定进行。辩护律师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要求查询本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记录的,应当允许,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被执法机关依法封存的除外。
(四)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该《意见》规定:为深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切实帮助失足青少年回归社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实际,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执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可以作为工作记录予以保存。此规定与前述《刑事诉讼法》对该内容的规定一致。
(五)明确违反规定处理犯罪人员信息的责任
该《意见》规定:负责提供犯罪人员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犯罪人员信息登记机关提供有关信息。不按规定提供信息,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伪造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负责登记和管理犯罪人员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登记、妥善管理犯罪人员信息。不按规定登记犯罪人员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或者违反规定泄露犯罪人员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使用犯罪人员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查询目的使用有关信息并对犯罪人员信息予以保密。不按规定使用犯罪人员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综上所述,刑事案底是不会被撤销和消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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