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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公民财产权是指公民在宪法的规定下,以作为和不作为的方式获得财产利益的一种行为手段。它具有维持宪政经济秩序、限制公权力的功效,也能起到维护生命、自由等权利物质基础的作用。财产权在法律上界定与明晰是市场主体独立与自主的保障,更在于它经常成为影响其它自由的要素从而构成制约或促进人权实现的基础。因此,对于公民财产权给予宪法层面上的保障尤为重要。
一、我国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
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总纲中,主要表现为:社会主义的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有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12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第13条)。宪法第四次修改进一步密切了宪法与人权的关系,这不仅表现在宪法确立了人权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国家的基本价值,还表现在宪法建立的保护公民财产权的制度上。宪法第四次修改没有拘泥于从形式上追求公民宪法权利体系的完善,而是通过宪法制度创新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建立了财产权保护的新的制度起点,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体现了中国宪法一贯的渐进和稳健的进步风格。当然人们更希望在财产权制度化的起点上,更多地考虑近些年来不少学者提出的许多有益的思路和建议。比如在一份“有关财产权保障宪法条文的建议案”中,宪法保障财产权需要依赖三个条款,即A.有关不可侵犯条款;B.有关制约条款;C.有关补偿条款。还比如,建立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以保障宪法财产权条款的权威和效力。 二、我国宪法在保护公民财产权上的缺陷
宪法总纲中的上述关于财产权保护的规定至少存在这样一些不足:
第一,宪法保障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内容不完备。保障公民的个人财产权乃国家的公共权力应尽之义务。宪法是规范这种义务的首要法律,法律所规范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明确完整。我国宪法对公民的财产内容采用列举方式:“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较之1978年宪法“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已有进步,但一则这种列举方式很嫌麻烦,尽管有“其他„„”一说作补充,但这种列举法总给人感觉有未列举的甚至更重要的内容;二则我国宪法只保护财产所有权,这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适应。因为还有诸如国有资源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森林、草地、河流使用权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等亦需保护,不如直接采用“财产权”更加准确、清晰而又简洁明了,内涵亦更加广泛。
第二,我国宪法对不同财产主体的保障不平等。如上所述宪法和现行宪法对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都予以保护,但态度有别。对国家、集体、公有财产均无“合法”限定词,而对个人则有“合法的”限定。其实,不论任何主体财产都有合法与非法之分,这样的规定反映了立宪者对财产的个人拥有者不自觉的歧视性态度。
第三,对个人财产权性质定位不准确。把这一权利安排在总纲而非公民权利一章,显然隐喻公民个人财产权须得到国家制度之安排。因此,含有“个人权利源自国家授予”的意思。这与现代宪政的理念———国家的公共权力源自每个公民的授予南辕北辙。
第四,对个人财产权保障的规范体系不健全。个人财产权在20世纪前各国宪法中大都被奉为绝对权利,但从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之后,大多数国家奉行社会国家理念,对个人财产权的限制逐渐增多,但均需是“公共需要”并给予或充分或正当或恰当的“补偿”。但我国几部宪法在此方面均付阙如,这使公民个人财产权面临被国家征收而无法得到有效补偿的风险,而国家的确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个人财产进行征收时却找不到宪法依据。如《抗灾法》、《戒严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中关于进行征收财产的规定,就处于因其无宪法依据而面临被诉违宪的尴尬处境。
第五,缺乏对财产侵权行为的审查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尤其是行政权力对私人财产权的抽象的和具体的侵犯行为,构成了对个人财产权的最日常的侵害,但却缺乏审查制度,也无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
三、改进建议
就目前宪法在保护公民财产权上存在的问题,需要加强宪法程序在立宪、行宪、护宪过程中的作用,使得公民基本权利依照正当法律程序获得保障,增强宪法的至上性。
首先,完善“征用补偿条款”。可将第13条第3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及正当法律程序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这一条款的实施却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不仅需要宪法,而且需要其他法律部门的配合。首先,对公共利益的内容的确定需要政府部门遵守法定程序,比如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其次,要求具体的征收、征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比如提前通知财产所有人,以及事后告知其如对征收、征用行为有异议采取何种途径进行救济等,这需要基本法律将其完善,在此不在祥论。
其次,确定补偿原则。或“公平,预先”,或“合理,及时”,或“适当,及时”。所谓“公平,预先” 是指奉行等价有偿原则对被征收、征用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且要在征收、征用行为进行之前予以补偿。所谓“适当,及时” 是指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其予以补偿并且给付相当的补偿费。
再次,设置宪法诉讼救济机制。此机制的构建可以作为对公民私有财产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可以让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此权力,具体说,对于国务院及其各部门进行的征收、征用行为有异议,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对于地方政府进行的征收、征用行为有异议,应向政府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宪法保护公民私人合法财产权,其意义不但深刻而且极其深远。人们有理由相信,通过修宪,使公民的财产权由民事权利上升为宪法权利,从一般权利上升为基本人权。如此,中国公民将享有真正的最充分的自由,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也将获得长久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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